分居中夫妻雖採用分別財產制,未必能各自辦理綜所稅申報
- 2018-03-29
- 2026-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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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說明
張小姐與先生因感情不睦分居,並各自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二人均在自己的申報書上勾選夫妻分居,並註明屬稅法規定得各自申報及計算稅額。
但國稅局卻以不符合申報規定為由,將夫妻各自申報資料合併計算稅額後再分別開單補稅。
張小姐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已在105年向法院聲請分開財產制而且確實已分居,應可符合與配偶分開辦理結算申報。
國稅局審理認為,二人向法院申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的原因,乃係出於婚姻當事人之自由選擇而檢附夫妻財產制契約共同向法院提出聲請,並不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規定,由夫妻一方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所致,故原核定並無違誤,乃駁回甲君之復查申請,甲君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案例解析
綜合所得稅係以家戶為課稅單位,依照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15條,夫妻所得雖然可選擇分開計稅,但包括各項扣除額、撫養親屬等,還是要合併申報。
但若因感情不睦或受家暴威脅而分居、符合以下條件並取具證明文件者,除所得可完全切開外,各項扣除額也可各自申報,惟撫養親屬必須雙方協調好,不能重複申報。
依財政部訂定「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的規定(註),只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適用分別財產制之原因,係因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規定,而向法院聲請宣告者,方得於辦理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日所屬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法院裁定書影本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分居之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若是依非訟事件法規定,自行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登記以分別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制,則表示渠等適用分別財產制之原因,乃係出於婚姻當事人之自由選擇,而此種情形並不符合立法者當初基於考量夫妻分居致客觀上合併辦理申報確有困難,始例外增列夫妻得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除書規定之用意,故仍不得分開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 分居類型 | 適用期間 | 證明文件 | |
|---|---|---|---|
| 感情不睦 | 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難於維持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申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者 | 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日,其所屬年度及以後年度 | 法院裁定書影本 |
| 符合民法第1089條之1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申請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 | 法院裁定之日,其所屬年度及以後年度 | ||
| 家暴 | 因受家庭暴力,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保護令者 |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所屬年度 | 通常保護令影本 |
| 暫時或緊急保護令有效期間所屬年度 | 暫時或緊急保護令影本 | ||

